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邵阳市卫生学校学生违纪处理条例

邵阳市卫生学校学生违纪处理条例

 

第一章    

 

第一条  为加强学校管理,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。严肃学校纪律,预防和减少违纪行为,增强法纪观念,培养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一代社会主义新人,特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  学校对违纪学生,坚持教育和处分相结合的原则,对受处分的学生,要热情帮助,不应歧视,定期办学习班,帮助他们改正缺点、错误,及时撤消处分。

第三条  对扰乱社会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犯公司人身权利,破坏公共财产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规定构成犯罪和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者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
 

第二章  处分的种类、程序、权限

 

第四条  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处分为下列五种

1)警告(2)严重警告(3)记过(4)留校察看(5)开除学籍

第五条  各种处分由犯错误学生写出书面检讨,班主任或经手管理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,填好有关表格,班主任、年级组长任签名后连同学生的检讨、旁证材料等报学生科,处分学生前,由班主任通知学生家长和学生本人。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工作,处分决定一般在全校公布。

第六条  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科批准;记过处分由学生科提出,分管校长批准;留校察看,开除学籍,须经校务会讨论通过,由校长批准。

第七条  凡所犯错误给集体和个人带来经济、物质损失除接受纪律处分外,必须承担赔偿责任,学校还可以酌情处以罚款。

第八条  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之一的,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:

(一)情节轻微,不是主谋的;

(二)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;

(三)主动赔偿损失的;

(四)检举揭发有功的。

第九条  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重处分:

(一)有较严重后果的;

(二)认错态度不好的;
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

(四)屡教不改的(包括受处分后,又犯同一条款中其它方面错误的);

(五)手段恶劣、情节严重的;

(六)胁迫、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处分条例行为的;

(七)嫁祸于他人的;

(八)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处分条例行为的,按较重处分或加重处分。

 

第三章  违反学校纪律行为及其处分

 

第十条 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经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:

(一)上课任意迟到或早退,经多次教育不改者;。

(二)累计旷课20-30节以上者(迟到三次计旷课一节);

(三)破坏公共财物、公共卫生和校园绿化,后果尚不严重者;

(四)扰乱学校的公共秩序,不听劝阻,影响较大者;

(五)抽烟喝酒者;

(六)涂画、弄脏、撕毁标语、涂改学校的各种公告墙报造成不良后果者;

(七)在段考、期考等考试中有一般舞弊行为者;

(八)寄宿生自习时间在寝室打牌、下棋、高声唱歌、谈话、影响他人学习、休息或私自带他人进寝室,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;

(九)擅自玩火者或寄宿生在寝室生火者;

(十)私自下河塘游泳,经教育仍不改正者;

(十一)变相赌博、玩不正当游戏,经教育仍不正者;

(十二)身藏凶器,如匕首、三棱刀、弹簧刀、菜刀或其他管制刀具;

(十三)买饭菜、打开水或在学校购买其它食物,故意拥挤制造混乱者;

(十四)不接受学生干部的正确管理,侮辱谩骂或讽刺打击学生干部;

(十五)平常不注意文明用语,常讲脏话,经屡教不改者;

(十六)着装不整、穿奇装异服、化妆打扮、穿拖鞋、背心入校,屡教不改者;

(十七)有其他应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行为者。

第十一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予记过处分:

(一)旷课30-40节者;

(二)破坏课堂纪律,干扰教学,经多次教育不改者;

(三)在校内外有小偷小摸行为者;

(四)肇事打架,给对方造成伤害者;

(五)辱骂教职工或有其它侮辱教职工行为者;

(六)打架斗殴,参与打群架造成严重后果者;

(七)在校内外进行赌博,情节较严重者;

(八)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者;

(九)写恐吓信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者;

(十)违反规定,破坏学校花卉、树木、教学设施后果较严重者;

(十一)明知是赃物还购买、或替他人销赃,或冒领他人财物者;

(十二)考试中舞弊行为严重者;

(十三)不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处理违纪行为,知情不报者,态度恶劣者;

(十四)有其它应予记过处分行为,或受到警告处分又重犯者。

第十二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予留校察看处分:

(一)旷课40-50节者;

(二)偷窃试卷或答案,或用其它手段破坏考试,造成严重后果者;

(三)在校内外进行偷盗,情节严重、手段恶劣者;

(四)在校内外进行赌博,情节严重者;

(五)结伙斗殴,寻衅滋事,侮辱妇女,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者;

(六)肆意破坏公物,破坏绿化,后果严重者;

(七)纠集社会青年到学校滋事、打架斗殴者;

(八)其它应予留校察看的行为或已受到记过处分尚未撤销又重犯者。

第十三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应予开除学籍处分:

(一)旷课50节以上者;

(二)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,严重损害学校名誉者;

(三)在留校察看期间又重犯其它严重错误者;

(四)因触犯《治安管理条例》情节严重,被公安机关拘留者;

(五)触犯刑律,受到刑事处分者;

(六)散布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,不听教育,坚持不改者;

(七)严重违反《中学生守则》,破坏社会秩序,破坏国家、集体财产,有较严重后果、道德品质败坏、偷窃成性、激起师生公愤者。

第十四条  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,其处分决定应记入学生档案。

 

第四章 附 

 

第十五条 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执行;

第十六条  本规定由学生科负责解释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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